商标正当使用抗辩的判定

2024-03-28 22:03 杜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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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基本案情

美食达人公司系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认为易买得公司老西门店销售的、由光明公司生产的优倍系列鲜牛奶产品外包装上的显著位置,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85℃,且该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光明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亦突出使用了85℃。美食达人公司认为光明公司对于85℃的使用方式,极易在相关消费者中造成混淆,误认为光明公司的产品与美食达人公司有关联或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对相关消费者造成了混淆,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光明公司、易买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三、本案争点——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是对温度表达的正当使用

被告易买得公司、光明公司认为,其被控侵权行为是对温度标识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美食达人公司注册商标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食达人公司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相比较,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与被控侵权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有的虽属于相同商品近似标识的使用,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光明公司对于85℃的使用,不构成对美食达人公司主张的三个注册商标的侵害。但一审法院同时认为,美食达人公司对等系列商标使用在先,且经美食达人公司的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光明公司对85℃的使用缺乏事实基础,且其对有一定知名度的系列商标应负有一定的注意、避让义务,故光明公司在商品外包装盒正面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明“85℃”字样,不构成正当使用。因此,光明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85℃的行为,属于在与美食达人公司的第1181743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光明公司应就其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光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并承担合理开支。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在处理涉及正当使用抗辩的问题时,应当在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程度、具体使用方式的基础上,分析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善意(有无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的恶意)和合理(是否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等必要范围内使用),以及使用行为是否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等因素,综合判断被控侵权行为究竟是商标侵权行为,还是正当使用行为,以合理界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达到商标专用权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查证后认为:

1.关于涉案第11817439号与被控侵权标识之间虽在外形上构成近似,但不属于相同商标。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针对被控侵权行为往往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提出正当使用的抗辩。针对该类抗辩,在判断该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相同、近似时,应当特别注意注册商标与抗辩引述特征的标准表达方式之间的区别。在两者之间具有显著区别时,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法第十一条对于商标注册的限制性规定,客观上正是与引述特征的标准表达方式相区别的要素增强了注册商标标识的显著性,增加了该商标获得注册的可能,由此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获得注册的商标的保护范围。此时,不宜以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而应当以上述显著区别认定两者属于近似标识,并在比对中引入混淆要件,作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美食达人公司解释涉案商标来源于“咖啡在85℃时喝起来最好”,故85℃直接表示了商品的特点。而将作为温度标准表达方式的85℃标识直接予以注册商标,显然有悖于上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有损社会公共利益,难以获得商标注册部门的认可。因此,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标识将元素8、5、℃采用不同字体及高低错落排列的表达方式,与温度标准表达方式85℃具有了显著区别,客观上增强了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显著性而获得了注册,但也因此限制了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标识85℃与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字形元素相同但排列不同;实际中,商标权人及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标识的读音与一般公众对85℃作为温度表达时的读音也不尽相同。故两者之间虽在外形上构成近似,但两者不属于相同商标。

2.被控侵权行为是对温度表达的正当使用

首先,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85℃,是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与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标识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光明公司对于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85℃的使用,尚不属于对美食达人公司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标识的恶意使用。其次,美食达人公司对于光明公司在其使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生产工艺过程中包括了15秒钟使用85℃的温度杀菌的事实并无异议,可见光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85℃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虽然被控侵权外包装上的85℃的字号大于相同位置的文字,但该85℃并非孤立的,而是分别配以“85℃巴氏杀菌乳新鲜说”“认准巴氏杀菌乳才是鲜牛奶”“就是要喝85度杀菌的巴氏鲜奶”“我是巴氏杀菌乳我更新鲜”“85℃巴氏杀菌乳高品质鲜牛奶”等文字,上述文字亦充分说明,光明公司使用85℃所表达的就是温度,且仅是在表达温度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光明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85℃,仅是为了向相关公众说明其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工艺特征,仍属于合理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特点的范围,并非对美食达人公司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是对温度表达方式的正当使用。

3.被控侵权行为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审理中,美食达人公司表示其从未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牛奶),也未在牛奶商品上使用过涉案商标,故在牛奶商品上相关公众对于美食达人公司并无认知。而光明公司在牛奶等乳制品商品上享有的“光明”商标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还使用了光明公司注册的注册商标,因此,上述事实与光明公司善意和合理地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温度的标准表达方式85℃事实相结合,即使对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熟知的相关公众,对于被控侵权外包装予以一般注意,亦自然会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85℃是光明公司采用的巴氏杀菌技术的温度,而不会产生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美食达人公司或与美食达人公司有关的混淆和误认。

综合上述意见,光明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对温度标识的正当使用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审法院认为,光明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对温度标识的正当使用行为,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对涉案第11817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美食达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