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应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

2024-03-04 20:27 杜金旭
4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二、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恩施玉露协会向商标局提出第6761802号“恩施玉露 ENSHIYULU及图”证明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并于2009年6月28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1998年11月9日,岳阳市北港茶厂(以下简称“岳阳茶厂”)向商标局提出第1387674号“玉露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图2)的注册申请,并于200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叶”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0日。岳阳茶厂在法定期间内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2010年3月15日,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作为地理标志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岳阳茶厂称恩施玉露协会侵犯其版权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10年4月19日,岳阳茶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复审主要理由为:“玉露”并非茶叶商品的通用名称,引证商标已在2000年核准注册,且早已为业内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似性,易造成混淆,损害岳阳茶厂的利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符合《商标法》16条规定。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16条、第30条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2010年6月20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长沙玉露公司。长沙玉露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声明,请求承担在该异议复审程序中的一切权利及义务并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

2012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9875号《关于第6761802号“恩施玉露ENSHIYUL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875号裁定”)。该裁定认为:恩施玉露协会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恩施玉露协会具有监督使用被异议商标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被异议商标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涉及恩施市舞阳坝等十六个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茶叶产品,恩施玉露协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符合《商标法》16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虽包含“玉露”二字,但其以“恩施”作为起首文字,加大了与引证商标的区别,且恩施玉露协会提交的《中国茶经》、《世界茶业100年》、《中国名优茶选集》等多部典籍均有记载“恩施玉露”茶古已有之,目前并无证据表明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因而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30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照《商标法》35条、第36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长沙玉露公司认为,(1)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包括错误地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没有查明“恩施玉露”的出处和起源,对“玉露”是否为茶叶或某一类茶叶的通用名称不予查明并予以回避。(2)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在“玉露”未成为茶叶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恩施玉露协会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与长沙玉露公司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综上,请求撤销第9875号。

三、本案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坚持第9875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恩施玉露协会提交下述书面意见陈述:(1)玉露茶是我国长期保留下来的一种蒸青绿茶,产于湖北恩施,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源于其产地特殊环境、制作工艺极其深厚的文化底蕴。(2)恩施玉露协会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恩施玉露”符合《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第9875号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恩施玉露协会提交的证据,“恩施玉露”构成地理标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16条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用于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由证明商标注册人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被异议商标虽包含“玉露”二字,但其主要识别部分为“恩施”,其所代表的茶或茶叶类商品的特定品质源自湖北恩施地区的气候、土壤、良好的生态环境和特殊的采制技术,即恩施玉露的质量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由湖北省恩施市地区的自然环境或者人文环境所决定,且“恩施玉露”历史悠久,在业内具有良好口碑,也是历史和茶文化的延伸。因此,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足以与引证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30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但是,对于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等不同性质的商标,能否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判定。

(二)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查证后认为:

对于不同类型商标之间能否进行近似性比对,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区别对待。当地理标志被作为证明商标加以注册,可以从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首先,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自身构成进行分析:地理标志是一种商品标识,要实现《商标法》16条第2款规定的标示作用,地理标志一般采用“地名—商品名称”式的表达方式。地理标志是一种地方性、集体性权利,属于符合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共同拥有的一种公共资源,不应由某一企业作为一般商标注册而排除该地区其他企业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如果地理标志被一家企业垄断使用,显然违反公共利益。因此,当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而注册时,其与一般的证明商标是区别明显的,地理标志在性质上的相关特点决定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也将具备地理标志的上述特性。其次,从商品商标的角度加以分析:(1)普通的商品商标一般是不会出现地理标志中所包含的地名成分的。(2)商品商标中通常是不会出现地理标志中所包含的商品名称的。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商品名称与其他构成要素结合出现时,商标名称也会被作为非显著识别部分对待的,尤其是当其与地名组合在一起作为整体而加以申请注册时,更是会被视为描述性标志而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而不予注册。(3)商标的基本功能就是识别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这与表明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的地理标志的功能是完全不同的。(4)商标的形成往往涉及人类的创造性活动,也正是人类的创造力才使新颖独特标记或表达的产生成为可能,并以此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人类的创造性为商标的产生提供了无限的空间,因此商标在数量上完全可能是无限的;而地理标志的数量总是有限的。(5)地理标志主要用于农产品和其他相关产品上,而使用商品商标的产品种类则没有任何限制。因此,就商品商标自身的标志构成而言,一般不存在以满足地理标志构成方式即“地名—商品名称”方式出现的可能,加之商品商标的功能、适用领域也均不同于地理标志,因此,商品商标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基本上是不存在交集的。

综上,地理标志的特性与商品商标截然不同,作为特殊类型的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无论是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方式等方面,还是在商标的基本功能、适用领域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应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实践中,即使出现了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商标标志构成方面近似的商品商标,该商品商标也会因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撤销。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商标法》16条的规定。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包含“玉露”文字,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读音、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而且,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作为地理标志而存在的“恩施玉露”。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与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区别明显,在适用《商标法》30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61条第(1)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