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60号《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
二、基本案情
地方国营某县橡胶厂为国有企业,1987年3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久龙”商标,注册证号282411号,注册期限为1987年3月30日至1997年3月29日,后续展至2017年3月29日。1998年,该企业经批准改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某县橡胶厂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注册资本不包含原国有企业的土地价值和商标价值。2005年,该公司更名为某县中原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某橡胶公司),2006年3月又变更为某县橡胶厂,2006年6月又变更为中原某橡胶公司。“久龙”商标的注册人也随之变化。
某县久龙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橡塑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003年8月1日,周某和陶某分别代表久龙橡塑公司与中原某橡胶公司的前身某县橡胶厂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久龙”商标由双方永久享有,任何一方不得转让、买卖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2004年12月30日,某县橡胶厂与久龙橡塑公司签订协议两份,约定“久龙”商标权归某县橡胶厂所有,久龙橡塑公司可以使用该商标,使用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并约定了商标使用费。其中一份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周某与陶某签名的协议,还约定久龙橡塑公司可以使用某县橡胶厂的厂址。
2005年5月12日,某县橡胶厂向久龙橡塑公司送达通知,要求久龙橡塑公司停止使用“久龙”商标。2005年5月16日、2007年7月26日,中原某橡胶公司分别在《开封日报》和《法制日报》发表声明,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久龙”商标。2005年12月,中原某橡胶公司以久龙橡塑公司未能按照2004年12月30日商标使用合同支付商标使用费为由,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中原某橡胶公司以久龙橡塑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久龙”商标用于生产的三角带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中原某橡胶公司以久龙橡塑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县财政局为该县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1997年3月7日作出某财国[1997]001号《关于某县橡胶厂股改有关问题的处理决定》,对涉及800万元国有资产问题,要求某县橡胶厂分三次缴纳到某县国有资产管理所,土地使用权暂不出售。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6月1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送《关于原某县橡胶厂“久龙”牌商标仍为国有资产的函》,于2007年10月18日向某县人民政府、某县财政局作出汴检民行建字第(2007)03号检察建议书,认为某县橡胶厂厂名虽多次变更,“久龙”牌商标仍属国有资产性质,建议尽快进行评估并依法进行拍卖、转让以确定产权归属,追缴久龙橡塑公司和中原某橡胶公司对“久龙”商标的使用费。2011年6月21日,某县财政局向中原某橡胶公司下发通知,要求中原某橡胶公司将“久龙”商标使用费等上缴到某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
三、本案争点——该商标的权属问题
久龙橡塑公司认为,该公司自1995年成立后经中原某橡胶公司许可,一直使用“久龙”商标生产橡胶带制品。2003年,双方为了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共同发展壮大“久龙”商标,提高商品知名度,经协商约定“久龙”商标为双方共有,由中原某橡胶公司负责保管,双方共同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一直遵照履行。近年来,因中原某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中原某橡胶公司违背当初合同的约定,以各种理由阻挠久龙橡塑公司对“久龙”商标的正常使用,给久龙橡塑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了维护久龙橡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商标的权属为久龙橡塑公司与中原某橡胶公司共有。
中原某橡胶公司认为,中原某橡胶公司是“久龙”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久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久龙橡塑公司与原某县久龙橡塑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久龙橡塑公司诉称其自1995年成立并经许可一直使用“久龙”商标没有事实依据;中原某橡胶公司与久龙橡塑公司签订了许可协议,协议显示“久龙”商标权归中原某橡胶公司所有;周某与陶某夫妻二人签订的许可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损害了中原某橡胶公司和中原某橡胶公司股东的利益,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综上,久龙橡塑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某县财政局认为,原某县橡胶厂属于地方国营企业,1995年对其资产进行评估,于1997年进行企业改制。由于当时的企业改制还处于摸索阶段,对“久龙”商标的使用权没有在改制中明确,从原来的评估报告可以看出,原某县橡胶厂进行资产评估时没有对“久龙”商标这一知识产权的价值进行评估。应当确认“久龙”牌商标仍属于国有资产。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商标注册人确定、注册人法人资格演变过程清晰的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如果仅从法人资格本身形式意义上的演变看,注册商标的权属明确,但是对于此类案件,应当考量特殊的历史背景,考量企业产权转让、企业改制的特定要求,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等历史和现实状况进行裁判。在该案中,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法律名义上是清楚的,但实际上却有复杂的注册和使用历史,与名义上的情形不一致。这正是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原因。企业经改制、变更等,虽然法律主体资格在形式意义上具有继承关系,但考虑企业改制、重组等历史情形,不宜简单地根据这种形式上的继承关系认定商标专用权也有当然的继承关系进而认定企业享有商标专用权。
(二)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查证后认为:
因商标法将商标申请注册人资格限定在自然人、注册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注册人资格限制了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某县财政局作为机关法人不能申请商标注册,但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地位,因为在“久龙”商标注册时,地方国营某县橡胶厂属国营企业,投资人为国家。国家属于出资人,由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行股东职责的定性源于2009年1月1日生效的国有资产法,该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二条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某县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对无形资产“久龙”商标的所有权。所以,尽管某县财政局不是商标注册人,但应确认该局享有“久龙”商标专有权,其仅允许中原某橡胶公司使用该商标。中原某橡胶公司基于企业改制和注册人名称变更的理由、某县久龙橡塑公司基于协议主张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均缺乏合法依据。
地方国营某县橡胶厂1987年注册了“久龙”商标,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然商标是一种产品标识,但其属于企业的一项无形财产权。地方国营某县橡胶厂在1998年改制时,未对商标权利予以评估。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60号《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规定,没有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实物资产和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资产,改制后的企业不得无偿使用;若需使用的,有偿使用费或租赁费计算标准应参考资产评估价或同类资产的市场价确定。上述规定均体现了未进入国有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商标权,其产权仍为国有,且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综上,第三人某县财政局作为当地国有资产的管理部门,其依法享有该“久龙”商标的相关权利,有权许可他人使用“久龙”商标。2003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法人代表签订了“久龙”商标由双方永久享有的协议,由于该协议侵害了该商标实际权利人某县财政局的权利,应为无效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