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十七条 除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以外,以下情形也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四)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该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前款所称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该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二、基本案情
“淮麦44”的品种权人——江苏徐淮地区淮阴农业科学研究所、江苏天某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授予安徽皖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某种业公司)“淮麦44”独占实施权(包括但不限于自行生产经营、与其他单位联合生产经营、依法独立进行维权);授权区域为安徽省;授权期限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淮麦44”植物新品种权终止之日。
2019年9月20日,皖某种业公司授权利辛县光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某种业公司)在利辛县区域内生产“淮麦44”小麦种子,面积200亩,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
2021年6月20日,皖某种业公司与光某种业公司签订《“淮麦44”县级代理经销合同》,约定光某种业公司就“淮麦44”品种在利辛县行政区域内代理销售皖某种业公司“淮麦44”成品包装产品。
但光某种业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订立的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打着与皖某种业公司合作的幌子,于2021年9月实施了以“白皮袋”而非以原包装袋包装销售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
三、本案争点
光某种业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故意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光某种业公司于2021年9月销售了被诉侵权种子,根据“淮麦44”的繁殖周期,可以合理推定被诉侵权种子为2020年下半年所生产。但根据上述第一个合同可知,光某种业公司与皖某种业公司在2020年下半年时并不存在委托制种关系,因此光某种业公司确实实施了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侵权行为。
根据上述两个合同可知,二者之间存在合作、经销等关系,光某种业公司明知“淮麦44”由他人享有品种权,皖某种业公司经品种权人许可取得实施权的情况下,仍然擅自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并通过“白皮袋”包装进行销售,因此光某种业公司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系明知,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光某种业公司使用“白皮袋”包装售卖被诉侵权种子的行为系“以无标识、标签的包装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综上,光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淮麦44”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情节严重并且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应当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本案中,由于光某种业公司和皖某种业公司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以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以法院最终参照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确定赔偿基数。对该案的植物新品种而言,除品种权使用费外,就包装袋所收取的费用也是确定最终赔偿基数的重要因素。因为,包装袋往往会涉及种子标签,其中使用的品种名称与品种权许可密切相关,对标注品种名称的包装袋收取费用也是实现品种权经济利益的重要方式。最终,法院考虑到被诉侵权行为系未经许可的生产、销售行为,有别于正常市场条件下经协商谈判达成的许可使用,故许可使用费应适当上浮,参照许可使用费的二倍确定赔偿基数。
在诉讼过程中,光某种业公司拒不承认自己的侵权行为,坚持主张于2021年9月以“白皮袋”包装售卖“淮麦44”种子只是在对其进行二次包装,而非侵权,存在不诚信诉讼的情形。因此,法院根据上述情况,依法对光某种业公司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