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牌代工生产模式下一般由委托者承担侵权责任

2023-12-12 10:36 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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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太力公司系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抽排两用真空袋气嘴”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日2017年9月1日。该专利共包括10项权利要求。2020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2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无效,在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本案中,太力公司主张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8、9。

2020年8月7日,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在天猫商城上的“茶花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茶花免抽气空气真空压缩袋大号衣服棉被整理袋装被子衣物收纳袋子”的商品,合计35.9元。茶花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与案外人余姚市华寅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书》,欲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华寅公司,茶花公司仅从事销售行为。茶花公司还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现有技术,提交了公开号为CN 101531265A的中国专利申请文本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9年9月16日。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涉及用于真空贮藏袋的阀结构。

二、本案争点

   在贴牌代工生产模式下,发生侵权纠纷时,应当由委托方还是代工方承担民事责任。

三、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从专利侵权行为的含义来说,制造指的是使用特定的技术方案来生产产品的行为,在代工模式中,代工方是产品的直接生产者,且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特定的技术方案。但委托方往往提供了生产特定产品的技术方案,或者对产品的各类技术参数均有审核、确认的过程。在这种模式中,委托方往往还是产品的总经销方,产品上贴附了委托方的商标,或者委托方在产品标识中以监制方等名义出现。此时,可以认为委托方对产品的制造、销售所产生的纠纷承担外部责任。至于委托方与代工方之间就产品制造所产生的责任分配约定,有内部约束力,但不能够用以制约权利人,权利人可以自主选择向何者追究民事责任。就本案所涉及的事实而言,被诉侵权人通过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但产品上使用了委托人的商标,且委托人负责产品的全部销售事宜,完全形成了委托人系产品制造者的外观;从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委托人能够控制产品的制造过程。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产品的委托方承担产品制造者的民事责任。

(二)裁判理由

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茶花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经过比对,从记载了现有技术方案的文件出发,不能直接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气嘴使用的技术方案,故茶花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涉案专利,而非实施现有技术,其制造行为侵害了太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茶花公司辩称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生产,茶花公司仅从事销售行为,一审法院认为,侵权产品使用茶花公司的商业标识,其与案外人华寅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仅能证明侵权产品由华寅公司接受委托加工制造,该类产品的制造系二公司共同意志的体现,茶花公司能够控制该类产品的制造过程,茶花公司应对该类产品的制造行为产生的纠纷以制造者的身份承担外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茶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

一审宣判后,茶花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5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