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他人动画形象独创性表达部分,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

2023-11-24 10:18 沈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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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用他人动画形象独创性表达部分,构成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

一、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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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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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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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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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本案情

两原告是知名动画电影作品《赛车总动员》(Cars和《赛车总动员2》(Cars2)的著作权人。2015 年7月,由被告某影视动漫有限公司制作被告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行的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在国内上映,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对该片进行信息网络传播。两原告认为,被诉动画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主要汽车动画形象“K1”“K2”剽窃了《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 2》中“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的形象,侵犯其著作权。原告还认为,“赛车总动员”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与原告电影名称极度近似,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两原告遂诉请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 万元。三被告辩称,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的,没有剽窃原告电影的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电影取名“汽车人总动员”并无不当,“汽车人”和“赛车”的含义不同,“总动员”是常见词汇,世面上大量电影取名均含有“总动员”,故被告无攀附原告商誉或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三、本案争点

被告涉案卡通形象与原告涉案卡通形象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将汽车进行拟人化设计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迪士尼方该些汽车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K1”、“K2”动画形象的具体表达方式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且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不会认为两组动画形象中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程度,故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裁判理由

“闪电麦坤”、“法兰斯高”是赛车动画形象,具有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这些赛车通常具有的结构和样式已进入公有领域。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并非简单复制现实中的赛车样式,而是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变形,尤其是对车辆前脸进行了大量的重新设计,加上了拟人化的眼部和嘴部,使原本没有生命的赛车具有了拟人化的形象,能够通过眼神和嘴型等表达情感,上述设计具有独创性。

将《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动画形象“K1”与“闪电麦坤”、“K2”与“法兰斯高”进行比较,“K1”、“K2”使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最具独创性的眼部和嘴部的表达方式,两者几乎没有差别。故认定《汽车人总动员》电影海报中的“K1”、“K2”与“闪电麦坤”及“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赛车总动员》于2006年在国内上映,《赛车总动员2》于2011年在国内上映。国内媒体在2006年、2011年期间曾对上述电影及其中的动画形象、电影海报作了集中的报道。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有机会接触迪士尼公司、皮克斯的作品。汽车的拟人化设计有较大的创作空间,但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直接使用了迪士尼公司、皮克斯动画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主观上明显具有复制迪士尼公司、皮克斯涉案动画形象的意图,其制作、发行的电影及电影海报中的动画形象与迪士尼公司、皮克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著作权侵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