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声读物网络传播平台侵权责任认定

2023-11-24 10:11 沈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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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网络传播平台侵权责任认定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二、基本案情

文字作品《三体》由刘慈欣所著,曾荣获第73届“雨果奖”最佳长篇小说奖等多项世界级科幻大奖,出版16个语种译本,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5月27日,刘慈欣与原告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及《授权书》,约定将《三体》录制成音频作品的权利独占性授予原告,原告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将其改编录制成音频作品,改编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利归原告永久所有。在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运营的www.lizhi.fm网页及

“荔枝”手机APP中搜索“三体”,存在数十个主播账户上传的大量《三体》音频,部分为全集音频且播放量较大。部分主播为荔枝独家内容主播、荔枝成长主播、荔枝认证有声书主播。荔枝银牌独家直播主播“竹子竹子”于2020年4月8日在 iphone 端“荔枝”APP中直播“刘慈欣科幻小说~女音讲述”,直播内容包括“三体”小说的相关内容。2019年4月、2019年7月、2020年4月、2020年5月,原告先后向被告发送《下线告知函》等要求删除前述《三体》侵权音频内容。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破坏了网络电台市场现有的健康生态链及正常的商业秩序,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基于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视听节目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断开涉案侵权音频链接,赔偿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本案争点

网络技术公司运营的有声读物网络平台上存在主播侵权音频,平台是否构成侵权。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即使被控侵权音频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仍构成间接侵权。

(二)裁判理由

网络技术公司的“荔枝FM”软件确有对外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功能。
  首先,对于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未能提供用户有效身份信息的“微小的裂隙”“磁铁1号(50集)”等主播,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关音频系相关主播用户上传,本院认定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直接提供了该部分被控侵权音频,对该部分行为构成直接侵权。
  其次,对于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已经提供用户身份信息的“你的迪哥”“星期天不出门”等主播,因相关信息显示于被告网页后台,部分主播信息的更新时间在原告起诉后,难以认定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即使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主播身份信息系真实,对于主播身份信息可与原告公证页面的主播名称和波段相互印证的,可以综合认定该部分主播涉及的被控侵权音频系由相关网络用户发布,某网络技术公司仅是通过其经营的“荔枝FM”网站和手机客户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但即使涉案被控侵权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仍构成间接侵权,理由如下: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一方面,在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某网络技术公司应当认识到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允许他人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免费传播其收费作品,其荔枝平台上的小说等音频内容系由作者自行上传或由网络用户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制作上传的可能性极小,相关音频内容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极高,某网络技术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平台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本院亦注意到,大多数音频名称中直接标明“三体”或“刘慈欣”字样,部分主播对于《三体》是全集录制播放,在部分主播播放“三体”音频的页面下方含有“大家还在听”“你可能还喜欢”“优质播单推荐”的链接,链接的主播名称有的包含“三体”,有的不包含“三体”,被推荐链接的主播粉丝数达到几千人甚至上万人。特别是主播“你的迪哥”还在2020年3月20日发布动态称通过《流浪地球》获评荔枝年度声典十大人气演艺节目,亦能反映出某网络技术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另一方面,原告于2019年4月1日向被告发送邮件告知“你的迪哥”“磁铁1号(50集)”等主播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况,并应被告的要求提供了著作权证明文件,但根据在案证据,“你的迪哥”FM1487110音频删除操作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磁铁1号(50集)”FM327367音频删除操作时间为2019年8月1日,“微小的裂隙”FM86678、“三体mp3”FM691404、“黑森林不是黑的森林”等主播的音频删除操作时间主要集中在2019年8月和2019年11月。2019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寄送了《关于腾讯公司独占享有<三体>有声读物权利声明函》,请某网络技术公司配合勿在经营的网站、软件客户端、手机客户端等任何平台、任何端口提供、传播《三体》作品完整或片段的下载、播放等服务并采取设置关键词屏蔽相关内容等措施。2020年4月2日、4月22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12日、5月21日,原告方向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发送《下线告知函》,要求对《三体》等链接停止侵权。部分主播的侵权音频删除时间为2020年3月、4月、5月。因此,某网络技术公司在接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链接等合理的反应。故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对涉案网络用户侵害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主张根据“通知-删除规则”其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改编行为。本案中,涉案侵权音频仅是针对权利作品仅进行朗读,朗读行为未改变文字表达的方式,不属于改编行为。原告腾讯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对《三体》进行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的授权。故被告的荔枝FM网站及应用程序上提供案涉作品的有声读物,同时包含了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主播在荔枝直播中进行《三体》直播提供直播间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法》十条一款(十七)项中的其他权利,本院认为,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朗读权利作品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该项传播行为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实时直播。网络实时直播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只能在网络服务者指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在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中,网络直播他人作品的行为无法通过著作权法的某个具体权项调整。但网络服务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直播的方式传播作品,会对著作权人造成损害,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因此获利,若不对上述行为进行规制,显然有悖公平。根据《著作权法》十条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除了该条款明确规定的十六项具体权项外,还包括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故权利人可根据《著作权法》十条一款十七项的规定,对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直播作品的行为进行控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对《三体》录制现场直播的授权,主播在直播中朗读三体并公开播送的行为落入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权利范围。对于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了主播“竹子竹子”FM42805859的用户信息(包括手机号、姓名及身份证),该信息在被告后台显示,网页前台信息仅显示了直播名称及波段号,即使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主播身份信息系真实,据此可以认定直播行为的实施者为相应主播,但被告某网络技术公司与用户之间的《荔枝个人直播协议及隐私协议》约定,用户在荔枝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主播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的所有权归荔枝所有。荔枝有权对上述知识产权成果进行自主使用并获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编辑、推广、展示,或许可荔枝网络合作伙伴使用,或提供给荔枝其他用户搜索、收听、下载、分享等。荔枝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用户让渡的知识产权进行单独维权。并且荔枝直播开设充值入口,向收听直播的用户提供充值赠送金币服务,《荔枝主播提现规则》规定了金币换算成荔枝后的提现事项,荔枝平台亦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费用。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其他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