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

2023-12-13 13:01 沈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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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基本案情

2014 年4月,原告上海某文化传媒公司与 DOTA 游戏权利人通过合同约定了由双方合作举办 DOTA2 亚洲邀请赛,且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对该赛事享有独家的视频转播权。原告公司投入大量资金举办了 DOTA2 亚洲邀请赛,并通过其经营的“火猫 TV”网站对该赛事进行了实时的网络直播,播出内容为计算机软件截取的游戏自带的比赛画面以及其公司制作的对游戏主播和直播间的摄像画面解说、字幕、灯光、照明、音效等内容。被告广州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斗鱼”网站对涉案赛事进行了实时的视频直播,播出画面来源于涉案游戏的旁观者观战功能,并在视频播放框上方突出使用了“火猫 TV”标识。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00 万元、合理开支211.000 元以及消除影响

三、本案争点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他人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画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原、被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裁判理由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电子竞技网络游戏进入市场领域后具有商品属性,其开发商、运营商等相关主体可以组织、主办相关的赛事活动,可以将游戏比赛交由他人负责承办,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授权等方式由他人对游戏比赛进行独家的视频转播等,举办、转播比赛可以提高游戏本身及其开发商、运营商、比赛承办商、比赛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知名度、影响力,上述主体由此还可以通过投放广告、扩大网站流量、进行转授权等途径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鉴于游戏比赛的举办、转播等行为受游戏开发商、运营商、承办商、转播商等相关主体的控制,且该些主体为举办、转播比赛须付出一定的财力等成本,而转播游戏可以获得一定的商誉及经济利益,故未获相关授权的主体不得擅自转播相关比赛,对于擅自转播比赛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规制。本案中,一方面,涉案赛事的转播权的授权约定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属合法有效。另一方面,我国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转播权为一种民事权利,但体育比赛的组织方、主办方包括类似与体育比赛的电子竞技网络游戏比赛的开发商、运营商等对他人转播比赛行为进行相关授权许可系国际国内较长时期以来的通常做法、商业惯例。由于原告投入较大财力、人力等成本举办了涉案赛事,其可以获得的对价之一是行使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故涉案转播权无疑具有强烈的商业属性,承载着原告可以由此获得的商誉以及一定的经济利益,该种利益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一种财产性的民事利益,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可以依法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专业的网络游戏视频直播网站经营者,双方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明知涉案赛事由原告举办、原告享有涉案赛事的独家视频转播权、原告付出了较大的办赛成本,明知转播他人举办的游戏比赛须获得相关授权许可系视频网站行业的商业惯例,但在未取得任何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其用户提供了涉案赛事的部分场次比赛的视频直播。因此,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直接损害了原告独家行使转播权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市场竞争优势,侵害了该市场竞争优势能够为原告带来的商誉、经济利益等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网络游戏直播网站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主观恶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第一,被告在直播涉案赛事时,在网站页面显著位置即在视频播放框的上方,突出使用了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方的品牌标识即原告的“火猫TV”、“MarsTV”标识。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与被告是否能够实施涉案直播行为之间没有关联,使用标识行为并非直播行为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故应当依法单独判定使用标识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其直播行为的授权来源、直播内容的品牌来源方面的宣传。被告就涉案赛事并未获得任何授权许可,上述宣传内容无任何事实依据,易使网络用户产生被告与涉案赛事、与原告具有合作关系,被告有权进行直播,被告播出的是“正版”的比赛内容、被告的直播内容与原告的直播内容相同等方面的错误认识,误导网络用户在被告网站观看比赛直播,同时还易使原告的被授权许可人华多公司产生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相关授权等误解。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涉案赛事举办方、独家视频转播权人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