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基本案情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
被告:江西蓝色柔情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色柔情公司)
被告: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公司)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强玲食品店(以下简称强玲食品店)
案外人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ANHEUSER-BUSCH,LLC)系“百威”、“Budweiser”及相关图形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原告百威公司经授权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强玲食品店在其店铺内销售500毫升名为“baiwanbeer”的易拉罐装啤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被告百惠公司,监制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并有“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罐体正面使用老鹰、绶带、麦穗、艺术体“Baiwanbeer”、“SINCE2016”字样等要素、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罐体正面及侧面“Baiwanbeer”字样等均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此外,原告产品整体装潢以红白搭配为主基调,产品罐体正面由绶带加英文文字、圆章加AB字母、叶子、麦穗、艺术体“Budweiser”字样、“SINCE1876”等要素组成,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被诉侵权产品罐体上突出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系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00万元。
三、本案争点
一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是如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当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商标法获得支持的,则不得再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附加保护;当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商标法获得支持,在与商标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仍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以实现对商业外观立体、全面的保护。
(二)裁判理由
首先,关于商标侵权问题。不论是整体比对还是主要部分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8960795号**注册商标在结构、色彩搭配、要素、构图等方面均较为相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第1711371号*****注册商标均为英文字母的组合,两者的字母数目仅相差一个,长度近似,且二者使用相同类型的艺术字体,均采用连体,且都突出首字母B,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加之原告两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时间的使用已然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易察觉到二者的细微差异,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关于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两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装潢构成对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其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二是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其请求权基础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第二条。本案中,因原告主张的其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正面与涉案第18960795号**商标相同,且该装潢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诉侵权产品的装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装演构成近似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背面为商品原料、生产商、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等产品信息的标注以及二维码、产品条形码等信息,上述信息系啤酒这一类产品上一般均会载明的基本信息,其不论从字体还是排列方式上均未体现出区别于一般啤酒产品的识别性特征,该装潢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主张的装潢的背面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此外,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美国百威啤酒(江西)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系经过原告或其关联公司的授权,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费均未能查明,法院在充分考量百威品牌啤酒、涉案商标、涉案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二被告侵权行为时间、侵权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二被告恶意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百惠公司赔偿数额。
基于此,法院依法认定各被告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行为及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蓝色柔情公司、百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上限顶格300万(修法后上限5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170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