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量侵权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来确定惩罚性赔偿额

2023-11-30 15:29 刘鑫
3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修改前为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七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二、基本案情

原告某公司主要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拥有多项发明专利,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MOTR”。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永康某公司在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被告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事实上,早在2011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经原告发送警告函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鉴于其重复侵权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并主张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要求赔偿30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中国开设专卖店,也未授权代理商销售相应商品,故原告未以营利目的在中国使用涉案商标,无法与该商标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此外市场上已存在多家同业竞争者生产同款产品,被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系正当、合理使用,故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利的侵害。

三、本案争点

1、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相关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涉案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条件,并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侵权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侵权获利,在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已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计算赔偿基数,综合考量被告的侵权恶意和侵权情节严重程度,最终确定三倍的赔偿额。   

(二)裁判理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不增加相对方当事人的负担,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准许;第二,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完全相同,二者使用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模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一,被告曾因出口产品涉嫌侵权而被警告,并与原告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不再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者妨碍原告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权恶意及其严重。第二,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销,产品被售往多个省市,2016年企业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故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且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