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权法》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二、基本案情
同治十年(1871年),南翔镇“日华轩”点心店店主黄明贤始创“南翔馒头”。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曾在“日华轩”店学徒的吴翔昇至城隍庙开设“长兴楼”。后该店更名为“南翔馒头店”。建国后,南翔馒头店持续经营,并以此为基础成立上海老城隍饮食(集团)经营服务公司,经改制更名为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南翔馒头店作为其内部单位继续经营,并于1994年注册第772405号“南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3类餐馆服务,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0日。第772405号“南翔”商标于2006年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于2009年变更注册人名义至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原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系原告老城隍庙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9年,原告老城隍庙公司将包含第772405号“南翔”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普通许可授权给原告豫园南翔馒头店公司使用。
吴家馆的小笼馒头源自南翔镇“日华轩”,于建国后更名为凤巢酒家,受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主管。嘉定县饮食服务公司于1986年在第38类小笼包等商品上注册第260205号“南翔”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8月19日。后上海佳味速冻食品厂作为上海“94专项”项目成立并受让第260205号“南翔”商标,于1993年、1996年、1997年先后注册第640055号、第808760号、第1023475号“南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0类汤圆、小笼包等。二十世纪,佳味速冻食品厂注销,上述商标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被告南翔食品公司。2019年,被告南翔食品公司授权被告南翔餐饮公司使用上述“南翔”商品商标。
两原告发现,两被告自2019年开始超出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开展餐饮加盟业务,将“南翔”“南翔小笼”标识用于店招、店内装潢、海报、餐具等物品上。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南翔”服务商标专用权,并构成擅自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被告在招商加盟宣传中使用“始创清朝同治十年”“百年南翔”等字样的行为,亦构成虚假宣传。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万元。
四被告辩称,被告享有“南翔”商标权,亦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对外宣传内容亦属真实,不构成虚假宣传,故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争点
被诉行为是否超出商品商标的使用范围和权利边界?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在涉老字号案件的审理中,既要给予老字号企业充分的法律保护,又要尊重其历史传承与时代背景,平衡其中的利益关系,合理划定共存老字号的经营领域,使得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恪守各自的权利边界,保障老字号的传承发展。
(二)裁判理由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应注意区分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和权利边界。
涉案店铺经营模式是基于特定消费者的购买要约而制作、提供食品,属于餐饮服务提供行为。被诉标识使用于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小票、海报、餐具上,用于指示餐饮经营者的服务来源。被告在从事与拥有“南翔”服务商标的原告相同的经营小笼包的餐饮服务中,对其商品商标的使用已超出该类别商标用于指示其商品来源的必要范围,逾越了商品商标的权利边界,并落入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服务商标的权利边界从而产生标识来源的效果,应认定在类别上构成相同。被告在餐饮服务特许加盟的招商展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的宣传中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同样产生标识服务来源的效果,亦构成相同类别。两被告在相同类别上使用相同、近似标识,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服务商标权的侵害。因已认定被诉标识的使用侵害了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两原告再行主张保护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使用“始创清朝同治十年”“百年南翔”及相关传承历史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应在综合考虑双方的形成和发展史、字号与商标的共存现状基础之上,公平、合理地予以评判。原、被告均与南翔馒头的发源者日华轩有一定的渊源关系。双方均从事南翔小笼包的制作,对“南翔”品牌的商誉均作出贡献,并均获得“中华老字号”的荣誉。上述被诉行为不足以达到引人误解的程度,不宜认定为虚假宣传。
综上,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南翔食品公司、南翔餐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余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宣判后,被告提起上诉,经二审维持原判。
案号:(2019)沪0115民初84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