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有技术的整体情况对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有无可予以准确界定

王倩雯

2024-10-13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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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二、基本案情

恒宝公司系名称为“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中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握奇公司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具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实现防范跟随攻击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步骤1):用户输入交易信息,网银客户端形成正确的交易数据,将待签名的交易数据发送给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步骤2):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接收到客户端传来的交易数据,在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内部进行摘要运算;步骤3):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判断接收到的待签名数据是否符合交易数据格式,如果符合,则在显示屏上显示交易数据,等待用户核实;步骤4):如果等待按键时间超时,则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显示屏提示用户操作超时的信息,然后转至步骤5);如果在等待按键时间内用户判断交易数据正确,按下“确认”键,则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显示屏提示用户操作成功的信息,转至步骤6);否则,按下“取消”键,则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装置的显示屏提示用户操作失败的信息,然后转至步骤5);步骤5):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拒绝签名,网银向服务端返回交易失败,请求取消或重复本次交易;步骤6):交易数据签名成功,并将签名结果返回给网银客户端;步骤7):网银客户端将签名结果及交易数据发送到服务端验证,服务端验证签名结果,结束本次交易,所述的步骤3)~所述的步骤6)中带有确认数据签名功能的装置在当前交易没有结束之前不会对后来的交易数据进行摘要运算。”

三、本案争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具备创造性

握奇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案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主要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6存在两个区别特征,而对比文件3中并未公开相关技术特征,其技术手段不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6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二)裁判理由

本案争点——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关键在于对比文件3是否公开了区别特征2以及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相应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发挥的作用、实现的效果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或相近。

虽然权利要求1限定的“限制摘要运算”的技术手段与对比文件3中限定的“设置签名变量”的技术手段存在差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周知,数字签名通常是通过摘要运算结合加密来实现的,在对比文件3已经明确公开通过设置签名变量的方式保证在一次交易过程中仅允许进行一次数据签名,以避免黑客攻击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一次数字签名过程中,通过“限制摘要运算”以保证一次交易过程中仅能进行一次数字签名,进而实现“交易的数据不被篡改”的技术效果。

相关区别特征在涉案发明中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应当以说明书中客观记载,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客观记载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效果为准,不宜过于上位或过于具体。若相关技术问题已经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能力或水平,则意味着该技术方案具备了“新的”技术效果;若相关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为现有技术,则该技术方案仅能基于该“新的”技术效果获得相关用途发明的保护,而不宜给予产品发明的保护,不能简单基于“技术问题的发现或提出”直接认定涉案发明具备创造性。本案专利涉及安全支付领域的基础性技术,不应获得授权的专利被宣告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