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朋友圈发布图片可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2023-11-30 15:43 杜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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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二、基本案情

罗奎是专利号为ZL201630500343.4,名称为“门花(精雕压铸吕-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4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罗奎发现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五金城五金八街与五金西路路口,门面标有“司贝宁安全门 兴宇门面门框”的店面中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遂提起诉讼。

三、本案争点——微信朋友圈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罗奎主张:微信朋友圈是具有一定私密性的社交媒体,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达到对不特定公众公开的结果,微信朋友圈的内容也不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性;即使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信息,也不代表涉案专利产品已经投入市场销售,不能以此认定涉案专利已经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构成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认定构成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当微信有众多好友甚至为产品推广的渠道时,在朋友圈中发布无对象限制的产品外观设计图片,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涉案产品外观设计图片在朋友圈中的发布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被告以自己产品属于现有技术进行专利侵权的抗辩,符合专利法规定,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二)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查证后认为:

本案中在涉案朋友圈中发布门花产品图片的微信称为“金金铸铝门花罗玲182****1998”的发布者罗玲的真实身份是上诉人罗奎的妺妹,也是罗奎公司的职工,其在微信朋友圈中的个性签名内容为“精品铸铝门花,追求艺术品味。欢迎选购,抢购电话182****1998”;另一涉案微信用户“飞宇公司,陈139****8756”也是从事门业生产经营的同行。很显然,上述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门花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明确相关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经二审当庭核査,上述微信用户均未对朋友圈发布图片的可见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由于上述微信用户在涉案朋友圈发布图片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罗奎亦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所载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兴宇厂和司贝宁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罗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是否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能否作为认定构成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问题,不能简单一概而论,应当持发展的眼光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具体分析。微信朋友圈作为一种免费的社交软件,随着其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特别是在不少行业,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人们也已经习惯了通过朋友圈去了解市场产品信息并直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而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合,而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