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二、基本案情
新疆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乌鲁木齐某丙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维吾尔语影视作品译制合作协议》,约定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影视作品的维吾尔语译制服务,并且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译制完成的内容(包括维吾尔语成片以及所有相关内容)享有独立的著作权及所有权。在协议期间,某乙公司未经原著作权人许可便委托某丙公司译制影视作品《变种狂蜥》,并将《变种狂蜥》(维语版)上传至视频服务器。
新疆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未经某乙公司许可便在其UySin电影上播放了涉案影视作品《变种狂蜥》。
三、本案争点
某乙公司对涉案作品《变种狂蜥》(维语版)是否享有著作权?某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维吾尔语影视作品译制合作协议》,某乙公司委托某丙公司提供影视作品的维吾尔语译制服务,并对译制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即某乙公司对某丙公司译制的所有影视作品享有著作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某乙公司主张保护的作品系经过翻译形成的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某乙公司对该翻译作品享有著作权。
某甲公司在其UySin电影上播放了涉案影视作品《变种狂蜥》,并且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与某乙公司的影视作品之间存在差异,法院对两个作品片段进行比对,两部作品并无实质差异。据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播放的《变种狂蜥》翻译作品与某乙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作品一致,故某甲公司侵犯了某乙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
综上,某乙公司对涉案作品《变种狂蜥》(维语版)享有著作权,某甲公司在其UySin电影上播放涉案影视作品《变种狂蜥》(维语版)的行为侵犯了某乙公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