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二、基本案情
北京某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通过授权享有影视作品《夺宝乌龙院》《绝命记忆》《魔法学院之见习女巫》《脑洞少女》《旗袍先生》《梭哈人生》《乡村不寂寞》(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
某某(广州)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某某酒店向公众提供网络和可联网的技术设备,促成了存储于播放软件运营方服务器的涉案作品的放映。
三、本案争点
某乙公司向公众提供技术设备促成涉案作品放映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涉案作品存储于播放软件的运营方服务器而非某乙公司的投影仪或网络电视内,公众在线浏览、点播和下载的影片均源于该服务器,即该服务器是涉案作品的“传播源”,传播行为的主体为播放软件的运营商。
某乙公司未直接向客户提供涉案作品,未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涉案作品,仅为促成传播提供了网络和可联网的技术设备,即某乙公司仅向客户提供了机顶盒和网络电视。此时,涉案作品仍然存储于播放软件的运营方服务器中,传播行为始终发生在服务器的“提供端”运营商与用户之间,而非网络电视或投影仪的“接收端”酒店与用户之间。
综上,某乙公司提供技术设备不能被认定为放映行为,即某乙公司仅为促成涉案作品放映提供技术设备的行为不构成放映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