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二、基本案情
原告洪某创作完成《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发表在2009年8月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洪某曾将该涉案作品的使用权(蜡染上使用除外)转让给原告邓某,由邓某维护著作财产权。被告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坊公司)以促销为目的,擅自在其销售的商品上裁切性地使用了洪福远的上述画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洪某的署名权和邓某的著作财产权,故提起诉讼。
三、本案争点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裁切性的使用自己的作品,侵犯自己的著作权。
被告则认为原告作品中的鸟纹图案来源于贵州传统蜡染,不具有独创性,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
故本案的争点在于原告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从事蜡染艺术设计创作多年,涉案作品《和谐共生十二》发表在贵州人民出版社出版的《福远蜡染艺术》一书中,该作品借鉴了传统蜡染艺术的自然纹样和几何纹样的特征,色彩以靛蓝为主,描绘了一幅花、鸟共生的和谐图景。但该作品对鸟的外形进行了补充,对鸟的眼睛、嘴巴丰富了线条,使得鸟图形更加传神,对鸟的脖子、羽毛融入了作者个人的独创,使得鸟图形更为生动,对中间的铜鼓纹花也融合了作者自己的构思而有别于传统的蜡染艺术图案。可以确定涉案作品《和谐共生十二》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征,在洪某具有独创性的范围内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被告五福坊公司生产销售的三种产品外包装礼盒和产品手册上使用的蜡染花鸟图案与洪福远创作的《和谐共生十二》作品,在鸟与花图形的结构造型、线条的取舍与排列上一致,只是图案的底色和线条的颜色存在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原告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