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通过信息网络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二、基本案情
2016年3月7日,耀莱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含维权权利)等授予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期限自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上线之日起十年,授权使用区域: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同日,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影片向爱奇艺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影片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权利及维权权利等授予爱奇艺公司,授权期限、授权范围与授权人享有权利期限、权利范围一致。
爱奇艺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发现,分别使用清洁的安卓手机、iPhone、安卓平板电脑等设备,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站,查询域名“pu-v.com”的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上海俏佳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点击网址www.pu-v.com,进入“无障碍影视”官网,首页显示“无障碍影视是根据残障群体文化娱乐需求而产生的公益性平台,包含了国内外影视节目,就业指导课程,康复治疗培训,生活综合服务等内容”。点击首页左下方“安卓下载”,下载并安装“无障碍影视”APP,显示版本号为1.0.1。进入该APP,首页显示“无障碍影视”字样。点击首页右下方“个人中心”,点击“登录/注册”,显示提供“用户名登录”及“手机号登录”两种登录方式。点击“手机号登录”,输入手机号码,点击“获取验证码”,输入验证码即可登录该APP。浏览相关页面,选择“电影”、“古装历史”、找到涉案影片海报,点击后进入播放页面,页面上方显示播放内容,下方显示“播放次数59次,导演:冯小刚,类型:剧情喜剧,主演:范冰冰郭涛大鹏张嘉译于和伟,解说:高曼,撰稿:乐嘉盈茂才华、曾秀平”。点击播放内容可正常播放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其中影片片头首先展示“中国无障碍电影”字样、LOGO,再出现“国家出版基金项目”、“‘十三五’国家重点出版物出版规划项目”字样,以上均同步配有声音朗读。随后出现涉案影片片头,同步有配音对涉案影片简短介绍,包括影片名称、导演及主演姓名、出品单位名称等,之后影片可进行正常拖动播放,其中如有人物对话则屏幕右下角会出现手语翻译同步手语解说画面,如有无对话的画面则会添加有配音对画面中的人物表情动作、场景、情景转换等进行同步描述,并附有声源字幕。影片总时长2小时18分57秒。
因此,原告爱奇艺公司主张其依法享有影视作品《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以下简称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擅自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安卓手机端应用程序、苹果手机端应用程序、安卓平板电脑端应用程序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影片经济价值极大,被告非法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极大地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其开发运营的“无障碍影视”APP安卓手机端应用程序、苹果手机端应用程序、安卓平板电脑端应用程序提供影视作品《我不是潘金莲》(又名《我叫李雪莲》)的播放服务,并赔偿损失。
三、本案争点——对不特定公众提供影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上海俏佳人公司认为,其在公益网络平台向残障人士无偿提供无障碍影片不构成侵权。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十二)项的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被告在“无障碍影视”APP无偿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影片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合理使用,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将“盲文”定义为作品的文字形式,即供盲人触摸感知的,“由不同排列的凸出的点”表现的文字形式,可见,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仅限于以盲文形式提供的文字作品,涉及著作权的例外限制也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而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作为电影作品,并非文字作品的范畴,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属于将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故不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而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所允许的合理使用行为,系通过网络向盲人传播电子版盲文,供盲人打印后使用的行为。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并非文字作品,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属于该种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除此之外“无障碍影视”APP并未提供任何验证机制以保障登录用户为特定的残障人士,不特定社会公众均可登录该APP获取内置影视资源。其次,涉案影片无障碍版系在涉案影片画面及声效基础上添加相应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的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故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综上认定上海俏佳人公司面向不特定公众通过“无障碍影视”APP提供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无障碍影视”APP初衷确系向残障人士提供无障碍电影的观影服务。残障人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相关团体及公司企业可积极探索在通过技术手段保证使用受众为特定残障人士的前提下,通过信息网络合法合规的提供无障碍电影。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内,仅限于以盲文形式提供的文字作品,涉及著作权的例外限制也仅限于复制权、发行权。而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作为电影作品,并非文字作品的范畴,被诉侵权行为亦不属于将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改成盲文出版,故不构成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规定的合理使用。除此之外,不特定社会公众均可登录该APP获取内置影视资源。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的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此种行为对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属于侵权行为。
(二)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查证后认为:
对于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认定,需要判断其是否符合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要件要求。关于“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对于该条款的理解可以参考《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规定,在本条约中:(一)“作品”是指《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一款所指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不论是已出版的作品,还是以其他方式通过任何媒介公开提供的作品;(二)“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无障碍格式版为受益人专用,必须尊重原作的完整性,但要适当考虑将作品制成替代性无障碍格式所需要的修改和受益人的无障碍需求。第三条规定:受益人为不论有无任何其他残疾的下列人:(一)盲人;(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三)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据此可知,基于《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条款内涵,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中所述“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着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侵权公证时可供不特定公众注册登陆并观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涉案APP进行了版本更新,更新版本对于注册人的身份审查核验机制进行了变化,截至本案二审期间,涉案APP可供残障人士注册登陆后观看涉案影片无障碍版。但这也意味着,即便涉案APP版本更新后,能够感知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这种无障碍方式的群体也并不限于阅读障碍者。因此,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要件要求。
关于“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要件要求。保障残障人士的阅读权利,为残障人士提供阅读便利,使阅读障碍者拥有更多获得作品的机会,是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条款的应有之义。但是,在保障阅读障碍者权益的同时,也需要平衡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正如一审判决所述,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的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爱奇艺公司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
综上,俏佳人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爱奇艺公司对于涉案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一审判决判令俏佳人公司停止被诉侵权行为,并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影片的市场价值、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