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基本案情
原告陆道龙诉称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人。该《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由原告于1991年 9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1年9月2日在江苏省首次发表。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盈利为目的,歪曲、篡改并大量剽窃了原告的上述作品的内容后,于2009年编辑成书并定名为《中华陆氏通鉴》公开出版发行,截止起诉之日大约售出1500多套。
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部分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被告在《中华陆氏通鉴》第3、4、5册中剽窃了其《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册、第2册中的内容。第二部分是被告在《盐城陆秀夫世家谱》一书中窃用了原告第7册和第8册“忠烈堂”字样,即窃用了原告使用的“忠烈堂”堂号。
被告认为《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中的绝大部分内容均为陆氏先人所创作的历代陆氏宗谱,对这些家谱内容,原告陆道龙根本不享有著作权。
三、本案争点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是《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的著作权人,主张被告侵权行为有二;而被告则认为该书中绝大部分内容为陆氏先人创作的家谱,原告对其无著作权。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册、第2册以及“忠烈堂”堂号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陆道龙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享有《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著作权。因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对原告提交的申请文件只作形式审查,法院需对作品的来源、创作过程以及作品的独创性作实质审查。虽然作品的创作对人类文化成果可以继承和借鉴,创作过程中也可以对他人作品加以引用,但作品必须在内容的表达形式上具有独到之处。
原告《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涉案第1、2册没有自己的独立构思和创作风格,只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所形成的相同的文字。故原告《中华陆氏历代年谱<陆氏宗谱>》第1、2册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中“忠烈堂”堂号是以封爵、谥号或褒奖为堂号的典型,是依据明朝万历年间皇帝追谥南宋左丞相陆秀夫为“忠烈公”的典故产生。民国二十一年忠烈堂《陆氏宗谱》(续七)老谱使用的堂号也为“忠烈堂”。故“忠烈堂”堂号并不是原告独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