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节目的连续画面可能构成电影作品

2023-11-30 15:24 杜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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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视听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二、基本案情

2012年3月7日,中超公司(甲方)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月1日内,享有在门户网站领域独家播放中超联赛视频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2013年8月1日,鲁能VS富力、申鑫VS舜天进行的中超联赛,新浪公司依上述授权在其运营的www.sina.com(新浪网)享有该涉案两场赛事的门户网站领域独占转播、传播、播放中超联赛及其所有视频,包括但不限于比赛直播,录播,点播,延播的权利。

天盈九州公司为凤凰网(www.ifeng.com)的网站所有者,负责该网站的运营。在凤凰网“中超”栏目下,点击“点此进入视频直播间”后,进入“体育视频直播室”,网址为“ifeng.sports.letv.com”,在其预告页面上注明“凤凰体育将为您视频直播本场比赛,敬请收看!”字样。新浪公司对该直播室有涉案两场赛事(即中超“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的独占转播权。

新浪公司认为,中超联赛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天盈九州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其网站(www.ifeng.sports.letv.com)设置中超频道,非法转播2012年至2014年的中超联赛直播视频,严重侵害了新浪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盈九州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三、本案争点——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电影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节目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乐视公司、天盈九州公司以合作方式转播的行为侵害了新浪公司的著作权。据此,判决天盈九州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在于独创性的高低,而不在于有无。涉案赛事整体比赛画面尚未被稳定地固定在有形载体上,因而此时的赛事直播公用信号所承载画面并不满足电影作品中的固定的要求。仅就新浪公司意见陈述中所涉及各事例而言,尚无法看出其体现了较高的独创性程度。此类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因受到若干客观因素限制,通常较难达到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而针对涉案赛事连续画面,新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其未受上述客观因素限制,或存在其他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情形,故涉案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连续画面并未达到电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故本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构成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新浪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有无独创性,而非独创性程度的高低。体育赛事节目为观众传递比赛的现场,呈现足球竞技的对抗性、故事性,包含上述表达的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了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的拍摄角度、镜头的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的选择、拍摄画面的选取、剪辑、编排以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摄像、编导等创作者的个性选择和安排,故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机械录制所形成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录像制品,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二)裁判理由

再审法院查证后认为: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为独创性之有无,而非独创性之高低。就表达独创性而言,中超赛事直播节目不同于录音录像制品,其摄制过程存在显著创作性,区别于对客观事实的机械记录。中超赛事直播节目涉及比赛现场、转播车、转播中心等各环节,融入了场地导演、摄像、总导演、切换导演、慢动作导演、慢动作操作员、字幕导演、字幕操作员等在内的摄制团队齐力创作,对素材的选择、编排充分体现了摄制团队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载体而言,电影或类电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要件的主要目的在于将电影或类电作品与创作对象(也即客观事实)相区割,将表达与思想相区别,并满足作品的“复制性”要求。随着创作方式的演进和载体形式的发展,中超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传输、存储介质越发多元,过程之间已满足节目内容与载体的附着。涉案赛事节目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电影类作品。故再审法院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