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球赛事直播属于视听作品
一、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
(六)视听作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5.《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二、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0日,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向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之权利授予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原告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2016年6月11日,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网站首页点击“2016法国欧洲杯”字样后进入缓冲页面,缓冲结束后播放广告,广告结束后进入直播页面,直播页面的标签显示为“欧洲杯直播1-高清在线观看”,页面内容为被告直播节目页面。被告确认,涉案赛事节目系来自于CCTV体育频道的节目信号,其在“智取法兰2009年4月20日,中国中央电视台(CCTV)向原告某网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包括但不限于实时转播或延时转播)之权利授予原告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原告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2016年6月11日,被告某传媒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网站首页点击“2016法国欧洲杯”字样后进入缓冲页面,缓冲结束后播放广告,广告结束后进入直播页面,直播页面的标签显示为“欧洲杯直播1-高清在线观看”,页面内容为被告直播节目页面。被告确认,涉案赛事节目系来自于CCTV体育频道的节目信号,其在“智取法兰西”节目的录制过程中通过背景大屏幕的方式展示了涉案法国和罗马尼亚比赛的上下半场比赛画面。双方当事人另确认,原告曾将其享有权利的“2014巴西世界杯”足球比赛节目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被告通过网络在其网站上播放,许可期限为2个月,许可费用为4,000万元,折合每场比赛的授权价格约为6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广播权或其他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亦分流了本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三、本案争点
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视听作品。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足球赛事直播节目属于视听作品。
(二)裁判理由
我国法律对类电影作品的构成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涉案足球赛事节目是否属于类电影作品关键在于独创性以及固定性的认定。
1.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只有具备“独创性”的劳动成果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对“独创性”的标准没有作出任何规定。该条例第三条对“创作”的定义如下: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既然创作被定义为智力活动,那么基于创作产生的作品就应当是智力活动的成果。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体现作者的智力投入。随之的问题是,作者多大程度的智力投入方能符合作品独创性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应该是最低限度的,而非一个抽象的、无法捉摸的“较高独创性标准”。本院认为,要妥善处理作品的独创性与创作高度的关系,既维护给予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标准的统一性,又注意把握各类作品的特点和适应相关保护领域的特殊需求,使保护强度与独创高度相协调。要妥善适用著作权法有关著作权的概括性规定,及时保护创作者的新权益。对于涉案足球赛事等视听节目是否符合作品的独创性的判断仍应坚持最低限度独创性的标准,以使诸等视听节目获得充分的法律保护。
对连续画面客体性质的判定可以遵循这样一个层进式方式展开:最底层为固定机位拍摄的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故该类画面应为录像制品。上一层为使用少量镜头及简单镜头切换、无拍摄内容上的构思及镜头衔接上的创作的连续画面,该类连续画面尚未体现创作者的智力投入和画面取舍,系以忠实记录、还原拍摄内容为目的的连续画面,仍属于录像制品的范畴。再上一层,运用多镜头,实现了拍摄画面镜头景别的变化,画面的调度、选择,画面剪切的连续性,节奏的变化,声音与画面的搭配等效果。该层次的连续画面是录像制品与作品的分界线,该类连续画面体现了创作者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反映了创作者的个性,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最上层为有明确的创作意图并将创作意图完美呈现的视频类艺术作品,该类作品充分体现作者的创作意图和连续画面的美感,熟练并专业运用多景别拍摄技巧,镜头连续性上达到专业水准、注重蒙太奇效果的使用、画面和声音之间的艺术搭配等,典型代表为高水准的电影创作等。涉案足球赛事节目通过多机位的设置、镜头的切换、慢动作的回放、精彩镜头的捕捉、故事的塑造,并加以导播创造性的劳动,充分体现了创作者在其意志支配下的对连续画面的选择、编辑、处理,故根据上述层进式判断方法,可以将其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类电影作品。
2.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符合类电影作品固定性的构成要件
作为《伯尔尼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对类电影作品的保护提出了“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即类电影作品在我国得到保护应符合“固定性”的构成要件。其判断的关键在于看体育赛事直播这种“随摄随播”的方式是否符合“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
从涉案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摄制过程来看,在节目进行过程中,球场上一旦出现犯规、进球,导播通常立即插播犯规、进球的回放镜头,该回放镜头亦可充分说明涉案足球赛事节目在摄制同时即实现了固定。故本院认为,涉案足球赛事节目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类电影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即固定性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