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民歌的特殊性,在后演绎民歌作品相对于在先演绎民歌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可以作为评判其是否侵权的依据

2024-02-06 15:13 杜金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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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条文

二、基本案情

王某某育有三子,即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1996年3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垦区公证处出具(1996)新乌垦证字第189号公证书,对王某某的遗嘱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遗嘱载明:一、所有遗产均由其的法定继承人(长子王海燕;次子王海星;幼子王海成)继承。除他们兄弟三人,任何人均无权继承(没有收养过任何人);二、法律规定著作权中可继承的内容,均由他们兄弟三人继承,并依法进行保护。王某某于1996年3月14日逝世。2014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出具(2014)新乌西证字第0117号公证书,对王海星的《遗嘱》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所附遗嘱载明,一切由王海星所继承的其父亲王某某的法律规定的著作权、名誉权等所有可以继承的内容及权利,在王海星亡故之后由其女儿王平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预。王海星于2014年2月21日逝世。

王海成、王平提交的国作登字-2019-B-00568374《作品登记证书》载明,音乐作品《都达尔与玛丽亚》系1939年1月1日由王某某创作并发表的歌曲,著作权人为王海成、王平,登记日期为2019年7月24日。该《作品登记证书》同时附录了歌曲《都达尔与玛丽亚》的词曲,附录的词曲署名为:哈萨克族民歌,王某某编词曲。1996年3月26日,王海成与音著协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王海成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006年新疆大学出版社《歌声里的王某某》文章《玛依拉》记载了歌曲《都达尔和玛丽亚》的创作过程,该文章记载:1939年,王某某随兰州抗战剧团在甘肃河西走廊进行抗日宣传,演出之余到哈萨克人当中采风,王某某约请了一位维吾尔族商人作为翻译,在西宁北门外的湟中公园,请哈萨克歌手和冬不拉手弹唱了三天半的时间,《都达尔和玛丽亚》就是在这时记录的,歌曲记叙的是哈萨克青年都达尔,爱上一个俄罗斯姑娘玛丽亚的故事。抗战胜利后,著名编剧李天济、导演费穆编导的影片《小城之春》,将欢快优美的《都达尔和玛丽亚》作为主题曲,传遍神州大地。从王某某改编这首歌开始,到1949年全国解放,各地出版的民歌都集中收录了该歌曲,使用人们在更大范围内了解了新疆哈萨克民歌。到了20世纪80年代,王某某了解到,这是一首前苏联的原创歌曲,原作者是1887年出生于哈萨克斯坦阿克莫拉的玛丽亚﹒贾格尔,20世纪20年代流传到新疆,被人们在传唱过程中异化了。1995年,有人对这首歌是王某某记谱还是改编提出质疑,王某某在一封信中说:当时采取的原歌曲几乎是散板,整理极为困难。原曲前两句结尾都是上行音,我则按照乐句对衬的理论,将第二句结尾作了调整。将苏联1956年出版的《都达尔与玛丽亚》与我1939年改编的对照一下,可以看出当年编写这歌时花费了一定的劳动,为了结合汉语唱词,也做了丰富的旋律的工作。

1987年,新疆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丝路情歌》,洛宾编词曲,(汉英对照),收录的《都达尔和玛丽亚》标注朱以方英译,石夫配伴奏。太平洋影音公司1996年出版的CD《西部歌王王某某和他的歌》、天津音像公司2000年出版的CD《世纪之声(王某某经典)》、民族音像出版社2003年出版的CD《王某某和他的西部民歌》等十余部CD录音制品均将歌曲《都达尔与玛丽亚》的作者标注为王某某。索尼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出版的《王某某西部歌王》、青海昆仑音像出版社1997年出版的《西部歌王王某某作品纪念专辑》等四部磁带录音制品将歌曲《都达尔与玛丽亚》的作者标注为王某某。

1949年,美乐图书出版公司出版的《民歌集》收取了《都达尔与玛丽亚》,标注为“哈萨克族”。1959年音乐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歌》收录了《都达尔与玛丽亚》,标注为“哈萨克族新疆”。龚耀年庭审中称上述出版物系被控侵权出版物中的钢琴乐谱《都达尔与玛丽亚》的创作来源。

2013年西南师范出版社出版的《中外经典歌曲改编钢琴曲》中的《都达尔与玛丽亚》署名为:新疆哈萨克族民歌,龚耀年编配。2017年西南师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中的《都达尔与玛丽亚》署名为:新疆哈萨克族民歌,龚耀年编配。经比对,王海成、王海燕、王平主张权利的涉案歌曲与龚耀年、西南师范出版社提交的《民歌集》《中国民歌》中的同名歌曲及被控侵权的涉案钢琴曲主旋律相同。庭审中,王海成、王海燕、王平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作品《都达尔与玛丽亚》为王某某整理、记录民歌而成的音乐作品。

王海成、王平认为西南师范出版社出版的《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中收录的《都达尔与玛丽亚》侵犯了其著作权,该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4/4拍,D调,标注为“新疆哈萨克族民歌龚耀年编曲”。与王某某版本相比,该版本弱拍起,王某某版本正拍起,部分小节的旋律相同,部分小节的旋律所使用的音符、节奏上存在一定差异。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龚耀年、西南师范出版社停止销售《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ISBN978-7-5621-8685-4);2.龚耀年、西南师范出版社在网站“课标教材网”上(×××.com/index.php)向王海成、王平赔礼道歉;3.龚耀年支付王海成、王平赔偿金10000元,西南师范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争点——涉案钢琴曲是否侵犯《都达尔与玛丽亚》民歌的著作权

被告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认为,龚耀年在1949年《民歌集》与1959年《中国民歌》收录的《都达尔与玛丽亚》的基础上改编了涉案钢琴曲,其对该钢琴曲享有著作权,其涉案行为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演绎作品的作者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龚耀年辩称涉案钢琴曲以1949年的《民歌集》和1959年的《中国民歌》为创作基础。首先,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并非原始状态的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有统一、完整的曲词,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必然是经过他人记录、整理、加工的,只是未标注记录、整理、加工人,该两个出版物中的涉案歌曲均与前述王某某版本的歌曲《都达尔与玛丽亚》的词曲基本一致。其次,王某某的人生经历表明其在1939年起便开始接触、记录及整理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最终形成的王某某版本《都达尔与玛丽亚》已广泛流传并成为经典歌曲。最后,民歌样态的《都达尔与玛丽亚》内容为何无法查清,在该两个出版物中的《都达尔与玛丽亚》的词曲与王某某版本的词曲基本一致的情况下,龚耀年以此来抗辩不能成立。经比对,涉案钢琴曲与前述王某某版的《都达尔与玛丽亚》在主旋律上基本一致,可以认定涉案钢琴曲使用了王某某版本的涉案歌曲。龚耀年未取得王某某或王海成、王海燕、王平的许可,利用王某某版本的涉案歌曲进行创作形成的涉案钢琴曲是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演绎作品,该行为侵害了涉案歌曲的改编权、复制权,对其著作财产权构成侵害。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一)裁判观点

民歌因各传唱人在传唱过程中加入个性化表达而不断发展变化,各流传版本虽可相互印证文化流变的痕迹,却也难以精确区分各自的独创性表达与公共元素。同时,民歌的流传呈多点发散,同一时期在不同区域或者在同一区域的不同时期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传唱版本,因此不宜直接将各演绎作品不同之处认定为各自的独创性表达。民歌自身兼具稳定性与流变性的发展特性,从而导致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易查明。查明原始民歌状态的举证责任简单归咎于一方有失公允,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尽力举证而独创性表达仍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可以将在后演绎作品相对于在先演绎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评判其是否侵权的依据。

(二)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查证后认为:

民歌演绎作品的保护范围以其独创性表达范围为限,其余部分可能属于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亦或属于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元素,两者均应排除在该演绎作品保护范围之外。当同一民歌的两个演绎作品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依各自独创性表达范围界定其权利保护范围。关于独创性表达范围的确定,按传统的作品保护规则,应当将在先演绎作品与原创作品进行比对,以确定在先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范围。再进一步将两个演绎作品进行比对,确定两者相同或实质性近似部分是否属于在先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如是,则可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但民歌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始民歌口耳相传,无固定载体,其原始状态往往难以查明。民歌因各传唱人在传唱过程中加入个性化表达而不断发展变化,各流传版本虽可相互印证其流变线索与文化痕迹,却也难以精确区分各自的独创性表达与公共元素。鉴于各演绎作品均源自于原始民歌,必然存在相同部分,因而不宜因两个演绎作品之间存在相同部分即得出侵权的结论。又因民歌的流传呈多点发散,可能同一时期在不同区域或者在同一区域的不同时期,甚至在同一时期的同一区域都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传唱版本,因而亦不宜直接将各演绎作品不同之处认定为各自的独创性表达。而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无法查明的根源在于民歌自身兼具稳定性与流变性的发展特性,无从考证的原因很难归咎于任何一方,因此,不宜将查明原始民歌状态的举证责任归于任何一方,否则难言公允。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尽力举证而独创性表达仍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可以将在后演绎作品相对于在先演绎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评判其是否侵权的依据,即若两个演绎作品之间在调式调性、节奏节拍、旋律音高或音乐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该差异的存在使两者的整体旋律或乐感具有独特的艺术表现力或呈现不同的风格,各自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可以成为并行存在的作品,则不宜认定在后演绎作品构成侵权;反之,若两者的整体旋律及乐感基本一致,不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则可以认定在后演绎作品构成侵权。

本案中,王某某版本与龚耀年版本均系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的演绎作品,龚耀年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实质上是两个民歌演绎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王某某版本最早于1942年公开出版,龚耀年版本最早于2013年公开出版,王某某版本系在先演绎作品,龚耀年有接触王某某版本的可能性。现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本院无法通过将王某某版本与原始民歌比对的方式确定王某某的独创性表达部分。该独创性表达无法查明的原因难以归责于任何一方,在此情况下,龚耀年版本是否构成侵权,在于其相对于王某某版本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将龚耀年版本与王某某版本进行比对,龚耀年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某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相同。龚耀年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因此,两者可以成为并行存在的作品。基于此,本院认为,龚耀年改编并发行涉案钢琴曲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某某的著作权。故,西南师范出版社发行涉案钢琴曲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综上,本院基于新证据,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