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著作权法》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二、基本案情
原告丁晓春于1999年2月7日为妻儿拍摄了一张选购红灯笼的生活照。该幅照片以“街上红灯闹”为题,发表于1999年2月12日的《南通日报》“周末特刊”上。后原告丁晓春在翻阅由被告南通市教育局组织编写和摄影、由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于2000年1月出版、2002年1月第三次印刷发行的《南通美术乡土教材 (小学高年级版)》(以下简称《乡土教材》)时,发现该书使用了原告拍摄的上述照片。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征得其本人同意,即在其编辑、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三、本案争点
本案中原告享有对涉案照片的著作权,认为两被告未征得其同意,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其著作权。
被告南通市教育局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自己并非涉案教材的编辑者。
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认为该幅作品是原告为完成《南通日报》社交办的工作任务,其著作权人应为《南通日报》社;本社出版的《乡土教材》是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本社使用涉案照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
本案争点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是原告丁晓春享有还是《南通日报》社享有?以及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关于涉案照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根据丁晓春系《南通日报》社摄影记者和该照片刊登于《南通日报》的事实,认为该作品为法人作品,丁晓春个人对该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是“街上红灯闹”这幅摄影作品系由丁晓春在假日期间利用自己的摄影器材拍摄完成,该创作行为并不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志。因此,该作品的作者是丁晓春个人。该作品并非主要是利用《南通日报》社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该社承担责任,也没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该作品的著作权由《南通日报》社享有,不属于《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情形。因此,“街上红灯闹”照片的著作权仍应归作者丁晓春享有。
关于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告丁晓春创作的“街上红灯闹”照片属单幅摄影作品。
故判断江苏美术出版社对涉案照片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法定许可,关键在于判断《乡土教材》是否属于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和教科书审订,应当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确定。国家教委在《全国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章程》中规定,教科书的编写必须经中央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经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教科书,应当界定为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编写、经国家专门设立的学科审查委员会通过,并报送审定委员会批准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列入全国普通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的中小学课堂正式用书。在被告江苏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乡土教材》前,该教材的编写者未按规定向江苏省教育厅补办编写地方性教材的立项申请核准手续,该教材也未经江苏省中小学教材审定委员会审查,更未经江苏省教育厅批准并列入南通市辖区范围内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因此,该教材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教科书,江苏美术出版社对涉案照片的使用自然不属于法定许可,而是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