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条文
《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第四十条 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二、基本案情
魔珐(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珐公司)综合应用包括人工智能在内的多项技术打造了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2019年10月,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虚拟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bilibili平台发布两段视频,一段用以介绍虚拟数字人Ada的场景应用,一段记录真人演员(即“中之人”)徐某与虚拟数字人Ada的动作捕捉画面。此后,魔珐公司对虚拟数字人Ada进行商业化使用。
2022年7月,杭州四海光纤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通过抖音账号发布两段被诉侵权视频,视频的居中位置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并在片头片尾替换有关标识,以及在整体视频上添加虚拟数字人课程的营销信息,其中一段视频还添加四海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其他虚拟数字人名称作为标题一部分。
三、本案争点
魔珐公司认为四海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其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停止侵害(后撤回)、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含维权费用)50万元。
四海公司认为魔珐公司不享有相关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且未因发布被诉侵权视频而实际获利。本案争点为魔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四、裁判观点及理由
涉案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其表现形式借鉴了真人的体格形态,同时又通过虚拟美化的手法表达了作者对线条、色彩和具体形象设计的独特的美学选择和判断,构成美术作品。使用Ada形象的相关视频构成视听作品或录像制品。魔珐公司享有上述作品的财产性权利及录像制作者权。
虚拟数字人Ada系真人驱动,经过实时语音生成及智能穿戴式装备的动作捕捉而成,其所展现的“表演”的声音、神态、动作等系高度还原“中之人”徐某的相关表现,并非是在真人表演的基础上所产生的新的表演。徐某符合著作权法中的表演者的相关规定,其作为魔珐公司员工,系进行职务表演,结合双方书面约定,应由魔珐公司享有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
四海公司未经原告魔珐公司许可在两段被诉侵权视频中使用魔珐公司发布的相关视频内容,侵害了魔珐公司涉案视听作品、美术作品、录像制品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四海公司以引流营销为目的,将原告魔珐公司拥有的虚拟数字人Ada作为实例展示,并将视频中魔珐公司标志替换为课程营销信息或自身商标。可能影响消费者理性决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直接损害魔珐公司的商业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